《实施条例》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公办学校参与办民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并应当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独立的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实施条例》规定,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